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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協會章程示本

時間:2024-09-05 15:30:50 章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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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協會章程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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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協會章程示范文本

  律師協會章程示范文本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xx市律師行業管理行為,促進xx市律師行業的發展,發揮xx市律師協會作用,保障會員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xx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律師協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實施行業自律管理。

  第三條 律師協會的宗旨是: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于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斗。

  第四條 律師協會接受xx市司法局的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 律師協會職責

  第五條 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并監督實施律師執業規范;

  (三)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四)指導律師事務所的規范化管理工作;

  (五)鼓勵和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六)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會員的執業水準;

  (七)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八)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九)制定并實施對會員的獎懲辦法;

  (十)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十一)調解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二)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業處分和向xx市司法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十三)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為會員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五)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

  (十六)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和行政機關的關系;

  (十七)設立本市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并領導和支持其工作;

  (十八)負責對個人會員考核管理,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對團體會員進行考核管理;

  (十九)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進行考核和管理;

  (二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十一)xx市司法局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委托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在xx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為律師協會的個人會員。在xx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律師事務所,為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

  通過律師協會團體會員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為律師協會的預備會員,接受律師協會的管理。

  公司律師、公職律師、經批準設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滬代表機構及代表,以及經批準設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區律師事務所駐滬代表機構及代表,受邀可以成為律師協會的特邀會員。

  第七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在律師協會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向律師協會提出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的要求;

  (三)通過律師協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學習、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律師協會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網絡、信息、設施等;

  (七)對律師協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質詢;

  (八)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 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執行律師協會決議,接受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考核和管理,并辦理年度考核手續;

  (二) 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范和準則;

  (三)交納會費;

  (四)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五)參加法律援助活動;

  (六)自覺維護律師職業榮譽、行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七)完成律師協會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團體會員享有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的權利,并享有對本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進行考核的權利。

  第十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 傳達、學習和執行律師協會的各項決議;

  (二) 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三) 組織律師參加律師協會的各項活動;

  (四) 制定、實施律師事務所內部的規章制度;

  (五) 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六) 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七) 接受所在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考核;

  (八) 承擔第八條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預備會員、特邀會員的權利義務,由理事會另行規定。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律師協會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律師協會章程,監督律師協會章程的實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師代表大會通過的行業規則并監督其實施;

  (三)審議批準理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

  (五)選舉、罷免理事、監事;

  (六)討論決定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七)審議批準會費收繳方案;

  (八)審議批準會費預、決算方案;

  (九)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十)審議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分為年會和臨時會議。年會每年舉行一次,并應于每年四月底之前舉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舉行臨時代表大會:

  (一)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時;

  (二) 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提議時。

  二分之一以上應出席會議代表出席,方可召開代表大會,但是代表大會修改章程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會議代表出席,方可召開代表大會。

  代表行使表決權,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決權。代表大會作出決議,經出席會議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代表大會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選舉和罷免理事、監事的辦法由代表大會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由會長主持或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主持。律師協會舉行律師代表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

  根據需要,律師協會可以推舉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權利義務和推舉辦法由律師協會理事會另行制定。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常任制,每四年換屆一次。

  第十六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并行使下列職權:

  (一) 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系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團是各選區律師代表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的組織形式;是各選區律師代表在大會閉會期間行使代表權利,履行代表職責,參與律師行業自律管理的組織形式。律師代表團根據律師協會有關工作規則開展活動。

  第五章 理事會

  第十八條 律師協會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并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決定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三)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四)討論律師協會年度工作總結及決定新一年的工作要點;

  (五)審查會費收支情況,制定會費使用的年度預、決算方案,制訂會費使用規則;

  (六)選舉會長和副會長,推舉名譽會長,推舉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及理事候選人;

  (七)決定xx律師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或推選辦法,確定參加xx律師代表大會的特邀代表的資格、推選辦法、權利和義務;

  (八)決定設置律師協會專門委員會、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

  (九)決定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人選;

  (十)聘任秘書長,經秘書長提名通過副秘書長人選;

  (十一)決定對會員的表彰獎勵辦法或處分辦法;

  (十二)討論決定其他屬于重大事項的事宜。

  第十九條 律師協會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

  理事任期四年,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

  第二十條 理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律師協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合理督促和建議。

  理事未能履行職責的,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提議,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罷免。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應當聽取監事會對理事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自覺接受監事會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會長、副會長由理事會從理事中選舉產生,會長任期為一屆,不連選連任。

  第六章 會長與會長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長為律師協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 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二) 召集和主持理事會;

  (三) 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四) 簽署律師協會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

  第二十六條 律師協會實行會長會議制度,會長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組成。會長會議是律師協會日常事務決策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負責。

  會長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 督促、落實理事會部署的工作;

  (二) 決定律師協會日常事務工作;

  (三) 批準設置執行機構的工作部門;

  (四) 決定各專門委員會組成成員名單,聽取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匯報;

  (五) 決定設置各業務研究委員會,并決定各業務研究委員會組成成員名單,聽取各業務研究委員會的工作匯報。

  第二十七條 會長會議每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長會議由會長召集并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條 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理事名單應報xx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七章 監事會

  第三十條 律師協會設立監事會。監事會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圍內履行監督職責:

  (一) 監督理事會及秘書處執行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 監督會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三) 向理事會建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四) 列席會長會議、理事會會議及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履行監督職責;

  (五) 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權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對律師協會會費收繳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二條 監事會監督工作包括實體監督和程序監督。

  會長會議、理事會、各專門委員會及秘書處決議、決定或議事程序明顯不當或可能損害律師利益的,監事會應當向有關機構發出監督意見書。

  相關機構應當在收悉監督意見后10日內書面答復監事會,告知處理意見。如監事會就同一事項兩次發出監督意見后10日內未收到相關機構的處理意見,或監事會對處理意見不滿意的,經全體監事三分之二多數同意,監事會應對該事項做出監事會決議,并報告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應當通報律師代表團。

  第三十三條 律師協會監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律師協會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不得擔任監事。

  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人,由監事會從監事中選舉產生,監事長任期與會長任期相同。

  監事長負責召集并主持監事會會議,列席理事會會議和會長會議。

  監事長名單應報xx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第三十六條 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監事會應根據章程規定和監事會工作規則開展工作。

  第八章 執行機構

  第三十八條 律師協會設立執行機構,具體負責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會議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律師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條 執行機構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由理事會聘任,對理事會負責,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 主持執行機構日常工作;

  (二) 組織實施理事會、會長會議的各項決議;

  (三) 擬訂執行機構部門設置方案;

  (四) 制定、實施執行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 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聘任或解聘部門負責人員;

  (六) 列席理事會;

  (七) 完成理事會、會長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條 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是律師協會在本市各區(縣)的工作機構,隸屬于xx市律師協會。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接受所在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和市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的名稱為“xx市律師協會某區(縣)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員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不超過四名,委員若干名。

  第四十三條 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制定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計劃,并報律師協會理事會備案;

  (二)協助律師協會維權委員會依法維護所在區(縣)律師執業權利;

  (三)協助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做好投訴調查、處理等工作;

  (四)根據需要組織所在區(縣)律師培訓;

  (五)宣傳所在區(縣)律師工作;

  (六)組織所在區(縣)律師進行文體福利活動;

  (七)開展與所在區(縣)律師行業有關的其他活動;

  (八)完成律師協會理事會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 專門委員會和業務研究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律師協會理事會根據自律管理的需要,有權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各專門委員會。

  各專門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

  第四十五條 律師協會設立若干業務研究委員會。業務研究委員會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有關律師的業務規范和標準。

  各業務研究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

  會長會議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業務研究委員會的顧問。

  第十一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對模范履行會員義務并在律師事業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會員予以獎勵,對違反法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會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師協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等,并可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一)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二)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積極開拓律師業務領域,成績顯著的;

  (五)被黨委、政府部門及工、青、婦等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

  (六)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律師協會設立專門機構受理對會員在執業活動中涉嫌違法、違紀、違規事項的投訴、舉報,負責調查取證,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律師協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有關律師管理規章規定的;

  (二)不履行會員義務,違反本章程規定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影響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違反行業規范,需要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律師協會作出上述處分的,可同時建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對違法違紀行為情節嚴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律師協會應當直接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對于會員具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或者在執業過程中有明顯低于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的行為的,律師協會可以責令其參加律師協會組織或認可的學習。會員拒不接受的,律師協會應當給予處分,或者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五十條 律師協會作出處分決定前,必須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作出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律師協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xx市司法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律師協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五十二條 律師協會可以調解會員間的糾紛、會員與其當事人間的糾紛。

  第十二章 經費

  第五十三條 律師協會經費來源:

  (一) 會費;

  (二) 捐贈;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四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納會費。

  律師協會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由理事會擬訂,律師代表大會通過。

  律師協會確定的會費標準,報xx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費的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方案,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就會費收支情況發布公告,接受會員監督。

  第五十六條 會費應當用于: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會長會議、監事會會議以及其他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表彰大會、交流活動等;

  (二)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三)會員獎懲工作;

  (四)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業務研究委員會開展的各項活動;

  (五)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六)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組織業務培訓;

  (七)提供會員福利及其他保障;

  (八)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九)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章程: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或有關法律法規、《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修改后,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事項與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規、章程的規定相抵觸的;

  (二) 律師協會的情況發生變化,與章程規定的事項不一致時;

  (三) 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時。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由律師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章程報xx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經xx市第八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通過,自xx市第九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實施。

  律師協會章程示范文本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范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xx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由依法在xx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及其執業律師組成的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的名稱:

  中文名稱:xx市律師協會;

  英文名稱:xxxxxxxxxxxxxxxxx,縮寫:xxx。

  第四條 本會的宗旨是: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于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律師的執業素養;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規范和拓展法律服務市場;加強行業自律,促進xx律師事業健康發展,促進社會法治和文明進步。

  第五條 本會接受xx市司法局的監督、指導和上級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制定本市律師行業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及完善律師執業規范、準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事務所規范化建設;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

  (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六)組織實施、監督律師的執業宣誓;

  (七)受司法行政機關委托進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年檢注冊工作;

  (八)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九)處理對會員的投訴;調解處理會員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制定會員業務工作規范指引;

  (十一)制定會員獎勵與處分實施辦法,對會員實施獎勵和懲戒;

  (十二)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三)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五)開展律師福利事業;

  (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

  (十七)協調與相關國家機關的關系,拓展與規范法律服務市場;

  (十八)xx市司法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托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九)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第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本市注冊律師必須加入本會,成為個人會員。

  依法在本市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為本會的團體會員。本會正式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同時為廣東省律師協會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依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福利;

  (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七)在辦理重大或復雜疑難案件時,可獲得本會援助;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十)《律師法》、其它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權利。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定、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范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托的工作,履行本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七)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計劃;

  (八)《律師法》、其它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三)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四)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定、決議;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五)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六)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七)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八)組織本所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和社會保險;

  (九)按規定交納會費;

  (十)承擔本會委派的工作。

  第十三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范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處理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四條 個人會員應當通過本人執業或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向本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未辦理律師執業證年度注冊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已注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取消。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律師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在此期間,必要時,經本會理事會決定,可以組織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超過半數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律師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半數以上的代表通過。

  律師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第十八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決定本次大會的主席團,通過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主席團是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候選人人選。

  大會主席團候選人從下列人員中產生:

  (一)xx市司法行政機關代表;

  (二)本會黨組織代表;

  (三)本會執行會長、副會長;

  (四)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任職的本會會員代表;

  (五)在廣東省律師協會任職的本會會員代表;

  (六)部分律師代表。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責是:

  (一)向上級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二)制定修改本會章程和涉及行業整體利益的長期性、戰略性的重要規劃及制度;

  (三)討論并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五)選舉、罷免本會理事會理事;

  (六)審議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并行使下列職責: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系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議決定作為議案的,應召開理事會進行討論。其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并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權力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與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其行使職責至下屆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時為止。

  第二十三條 理事應當從具有奉獻精神和較強議事能力、熱心律師公益事業、業內聲譽良好、執業三年以上且無不良記錄的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理事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屆;每屆理事的更新應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職責: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選舉副會長、執行會長;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職權;

  (四)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范和有關規章制度等;

  (五)審議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的設置;

  (六)建議罷免、增補或更換理事;

  (七)聽取執行會長、副會長年度述職報告,并就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聽取各專門、專業委員會工作報告,并就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

  (八)罷免、增補或更換會長、副會長;

  (九)審議、批準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十)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十一)聘任秘書長、副秘書長;

  (十二)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由執行會長召集和主持,并將會議議程通知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和本會黨組織。執行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時,由執行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舉行,本會黨組織和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派人列席。

  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會實行年度執行會長制度,每屆代表大會從當選的理事中選舉副會長若干名,每年度由理事會會議從副會長中選舉產生本年度執行會長。

  執行會長、副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二十七條 執行會長行使下列職責: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四)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五)簽署本會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副會長協助執行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必要時,可受執行會長委托,召集、主持理事會會議。

  執行會長、副會長應每年向理事會作述職報告,接受理事會評議、考核。

  第二十八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執行會長、副會長組成,由執行會長定期召集開會。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理事會決議和決定。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作為本會權力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以身作則,模范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會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

  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不得利用其在本會擔任的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

  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應誠懇聽取會員、本會黨組織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督促和監督。

  第三十條 本會理事、副會長、執行會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自動停止,并由理事會提請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一)違背職業操守,被行政處罰或行業紀律處分的;

  (二)因個人行為對律師行業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三)除臨時會議、活動外,非因特殊原因,連續兩次不參加會議、活動者。

  第六章 秘書處

  第三十一條 本會設秘書處,作為本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副秘書長由理事會聘任。秘書長應專職,秘書長、副秘書長不得由本會理事擔任。

  秘書長在理事會的授權范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處置辦事機構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辦事機構設置方案;

  (四)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理事會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及秘書處部門負責人;提請會長辦公會議聘任或解聘秘書處其他工作人員;

  (六)完成理事會、執行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的關系。

  第三十三條 本會召開的各種會議,秘書處應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列席。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本會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律師紀律委員會、業務發展與職業培訓委員會、宣傳推介委員會、執業糾紛調解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法律援助委員會和律師文化建設工作委員會,作為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

  理事會根據需要,可以決定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專業委員會的設置、調整由理事會決定。

  專業委員會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根據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范等。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三十六條 各專門、專業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或秘書處人員擔任。具體的選任辦法和議事規則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八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三十七條 本會對模范履行會員義務并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范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理事會決定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并可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對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熱心公益事業,為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積極參加法律援助活動,社會效果良好的;

  (六)發表有重大影響的學術論文或出版有較大影響的學術著作的;

  (七)參加全國或國際會議論文獲獎或被表彰的;

  (八)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九)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單獨或合并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的;

  (三)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六)拒不執行本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七)其它本會認為應予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于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被處分的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會員應自覺執行處分決定。拒不執行處分決定的,可加重或再行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四十三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檔案,并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四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本會進行調解。

  第四十五條 對會員獎勵、處分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九章 經 費

  第四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包括團體會費和個人會費,下同);

  (二)政府資助;

  (三)社會捐贈;

  (四)會員贊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

  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補交。

  第四十八條 本會按定額收繳會費,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由理事會根據上級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于每年登記注冊前交納會費。

  第五十條 會費主要用于下列開支:

  (一)上繳上級律協會費;

  (二)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三)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四)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五)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六)本會黨組織的各項支出;

  (七)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八)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九)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出版書刊;

  (十)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十一)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二)經理事會通過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劃,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財務委員會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向理事會報告,由理事會每年向代表大會作財務報告,接受代表的監督。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準的外國和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在本市設立的代表機構及常駐律師,根據有關法律法令的規定,受本會的監督。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由本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由全市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必要時,由本會理事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過,可對本章程作補充性規定先行試行,待時機成熟,再提交代表大會審議修改。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自xxxx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報廣東省律師協會、xx市司法局、xx市民政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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