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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通用5篇)
在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中,我們都跟制度有著直接或間接的聯系,制度對社會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嗎?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1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安全生產管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職工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快速、健康、可持續發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我區所轄的查干湖漁場、新廟泡漁場、庫里漁場和余熱魚苗繁殖場。
第三條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開發區水產局負責本轄區的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各漁場負責。
第五條 各漁場應當設立漁業安全生產領導機構,負責本場內的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并制定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條 各漁場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必須符合安檢標準,配齊消防、救生設備。
第七條 嚴禁漁業船舶超載、搭客、裝載危險品。
第八條 嚴禁在大風、大霧、大雨等惡劣天氣出船。㈠查干湖大水面三級風以上天氣禁止出船。新廟泡、庫里泡水域四級風以上天氣禁止出船。
第九條 嚴禁酒后駕船,禁止穿拖鞋作業,進行漁業作業時必須穿戴救生衣。
第十條 漁業船舶系岸或錨泊,必須按規定配備值班人員,以保證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風、防火、防盜。
第十一條 實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各漁場的安全生產工作要實行一把手負責制,并層層簽訂崗位目標責任書。
第十二條 各漁場每年至少召開四次以上安全工作專題會議,研究部署安全工作。
第十三條 各漁場要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并在醒目地段設立安全管理的標語牌,做到警鐘長鳴。
第十四條 各漁場每年至少舉辦兩次安全生產管理知識培訓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職工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 各漁場要定期或不定期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檢查,及時發現或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各漁場都要組建安全檢查員隊伍,并且作用發揮得好。
第十七條 各漁場要制定安全應急救援預案,明確機構和人員,備有應對各種突發事件的裝備和救援物資。
第十八條 車、船在行駛中工作人員禁止打鬧,生產船只必須按規定航線行駛。
第十九條 封冰期間禁止非管理車輛在湖面上行駛,(“冰雪捕魚節”期間除外),冰上從事漁政管理、冬網作業的車輛要按本單位規定的時間、路線、區域行駛、嚴禁擅自行駛。
第二十條 各種車輛、船舶駕駛員必須持證上崗,嚴禁非駕。
第二十一條 對居民區和一些重要場所的安全防火設施要經常檢查,電工要隨時對轄區線路和各種用電設施進行檢修,排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二條 各漁場要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并針對本場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切實可行的預防措施。
第二十三條 利用廣播、宣傳單、墻頭標語等多種形式進行防火宣傳教育,做到不在大風天倒灰及在戶外吸煙動火,采取大風天升防火旗、傳防火牌、張貼消防標語,柴草垛要遠離場居民區,防止發生火災火燒連營。
第二十四條 各漁場要做好防火的各項準備工作,要制訂防火場規民約,組建巡邏隊,建立值班值宿制度,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五條 各漁場值班員及更夫要自覺遵守崗位職責,加強四防工作,發現險情采取積極措施并及時向領導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2
一、進一步強化領導落實責任。各有關鄉鎮、有關部門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化對重要性的認識,增強做好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切實把安全生產擺上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做到工作有部署、有檢查、有措施、有落實。今冬明春正是漁船海上安全事故易發期,要根據《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見》、《省漁港及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實抓好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完善和落實,著重抓好鄉鎮、村委會兩級責任制和漁船日常安全的建立健全和落實,把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到每一個環節和各個工作崗位,確保漁業生產安全。
二、重視和加強鄉鎮漁船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各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要按照辦公場所、人員、經費、設備和工作制度“五落實”的要求,進一步加強鄉鎮海洋與漁業站建設,明確其漁船管理工作職責任務,健全完善相關制度措施,確保鄉鎮漁船日常行政管理和安全生產工作落實到位、到人。積極推行沿海漁村聘用漁船安全協管員制度,完善漁船日常安全管理網絡體系,夯實漁船日常安全管理基礎,不斷提高漁業安全生產工作水平。
三、理順和完善漁船安全監督管理體系。要根據漁船安全監管的實際需要,進一步理順和完善漁船漁港監管體系,在轄區內重要漁港(二級漁港以上)設立漁政漁港監督機構,配備必要的專職監管人員,加強第一線監管工作。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要重視和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綜合執法機制建設,增強依法履職的意識和能力,強化對漁港水域和漁船的安全監督管理。對漁船安全監管存在的突出問題和薄弱環節,要及時研究,制定和采取有力措施,確保漁船安全監管工作落到實處。
四、完善漁船安全管理機制。要進一步強化漁船法定檢驗及其監督管理、漁船安全監督檢查、問題漁船通報與跟蹤監管,老舊漁船管理及重大事故隱患排查與跟蹤落實整治,加快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漁船安全監督管理機制。突出抓好漁船出海編隊生產和定期聯絡,進出港簽證、值班了望等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完善和落實。重點抓好非法裝用非船用主機(陸用機),擅自改變作業類型、漁船“三證”不符、擅自增加漁船主機功率等問題漁船整改和落實。鄉鎮、村(居)、漁業經營單位要加強漁船安全生產的日常檢查,落實漁船安全生產管理的相關措施,積極排除漁船安全生產隱患,確保漁船安全設備的正常使用,保證漁船處于適航狀態。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3
第一條規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設施、設備,作業場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職業衛生,安全檢查、隱患整改、事故調查處理,安全生產獎懲等規章制度。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材料、輔助材料、產品的危險性編制崗位操作安全規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作業安全規程。
第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第九條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條本實施辦法第八、九條規定以外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劃和布局;
(二)在設區的市規劃的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內;
(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1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2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3供水水源、水廠及水源保護區;
4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公路、鐵路、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5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6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7軍事、軍事管理區;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區域;
(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藝、設備;
(六)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與員工宿舍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
(七)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八)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需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第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辨識、確定本企業的重大危險源。
對已確定的重大危險源,應當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定期檢測、檢查,并建立重大危險源檢測、檢查檔案。
第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對其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和其他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有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學品生產企業和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有專職消防隊,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根據實際需要有義務消防隊;
(四)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七條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所屬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屬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該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或其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復制件);
(三)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清單;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八)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準通知(復制件)。
第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二十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繼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四條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交與建設項目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對決定批準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已經建成投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情況。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四條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五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款和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和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漁業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實行分級管理責任制度,按各自職責,責任到人,建立系統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第四條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在市、縣(市、區)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其有關職能部門的指導、協調、監督下開展。
第二章安全生產
第五條漁業船舶的船主(或船長)對本船安全生產負責,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有效證書、證件,配齊救生、消防、助航、通訊等設備,應當參加雇主責任保險和為所有船員辦理人身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不得從事海洋漁業生產作業:
(一)證書、證件不齊或過期;
(二)航行、信號、救生、消防、通訊設備及錨、纜、封倉等屬具不齊或失效;
(三)船體、機械設備的技術狀況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六條漁業船舶的船名、船號、船籍港經批準后,必須按規定刷寫。更改船名、船號、船籍港,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七條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拋錨時,應嚴格遵守安全值班了望制度,以防止碰撞事故的發生;漁業船舶在進出港和霧、雨、風、雪等惡劣天氣以及在復雜海區航行時,船長必須親自駕船;漁業船舶系岸或停泊,必須按規定配備駕駛等值班人員,以保證安全和隨時操縱,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風、防火、防盜。
第八條嚴禁漁業船舶超航區、超抗風等級作業。漁業船舶必須在證書規定的航區內作業。港內漁業船舶只有在海上風力低于本船抗風等級時方可出海。漁業船舶在海上作業或航行時,船長必須親自或指定專人定時收聽海上氣象預報,隨時掌握海上氣象信息;遇抗風等級以上的風力時,必須停止作業,并采取有效的抗風、避風措施。
第九條漁業船舶必須配足持有相應職務證書的職務船員(船長、輪機長等),普通船員必須經過培訓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條漁業船舶在海上不得超額載人載貨。養殖輔助船搭載人員時應保證每個搭載者占有適當面積的固定席位,并配足相應的救生設備。
第十一條嚴禁酒后駕船、開機。禁止穿拖鞋作業。漁業船舶在海上作業或在風浪天氣航行,船員必須穿戴救生衣。在漁撈作業過程中,船員必須配帶安全帽,并嚴格按漁撈規程操作和作業。
第十二條漁業船舶船員下艙作業,應采取艙室通風、艙口安排專人值班等措施。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對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實行目標管理,落實必要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經費,支持、監督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安全生產工作依法履行監督、指導、協調職責。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海洋漁業生產經營單位應層層簽訂漁業安全生產責任狀,全面落實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一)負責漁業船舶的更新、建造、購置、報廢、入漁許可和船舶修造業的監督管理;
(二)負責漁業船舶的監督檢驗,把好漁業船舶質量關和救生、消防、助航、通訊等安全設備的配備關;
(三)負責漁業船舶登記發證、換證、年審和漁業船員的培訓、考試、發證以及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
(四)負責起草有關漁業安全生產的規范性、政策性文件;
(五)負責組織漁業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查處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違規違章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蹤督促落實;
(六)負責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負責海洋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上報工作;
(八)經常性地深入基層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定期分析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形勢,及時研究和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九)經常性地開展漁業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海洋漁業生產單位應采取多種形式,加強海洋漁業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海洋漁業生產經營單位和海洋漁業從業人員防范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單位應開展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報道海洋漁業安全生產情況,加強對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十八條各級氣象部門要做好氣象預報服務工作,遇8級以上大風等災害性天氣,要提前通知本級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海洋漁業生產單位做好防范工作。
第四章事故救助
第十九條鄉(鎮)、村以及有關生產單位要根據各漁業船舶生產區域和作業種類進行分類,組織漁業船舶編隊(組)生產。通過民主推薦的方式,選出思想品德好、責任心強、業務技術高、有一定組織能力的船長擔任編隊(組)長。編隊(組)的其他漁業船舶應服從編隊(組)長的'指揮,以便遇險情時有效組織開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條漁業船舶在發生意外不能自救脫險的,應立即向附近船舶發出呼救信號,并迅速將出事時間、地點、出事原因,受損情況和救助要求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求助報告后,應立即組織救助,并及時上報有關領導機關。
第二十一條漁業船舶應履行互助互救義務,一旦發現有船舶遇險,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搶險救助,并及時向有關漁業、安監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業鄉(鎮)、要制訂和完善漁業救助預案,一旦發生險情要及時啟動預案全力開展救助。
第二十三條實施漁業救助應堅持以調動漁政公務船、專業救助船為主,調動其他生產性漁船為輔的原則,漁政公務船、專業救助船和漁船合理聯動,相互補充,以形成功能強大、反應迅速、救助有效的漁業救助力量。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及漁業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海洋漁業救助資金的投入,不斷提高救助裝備水平和救助能力,要設立專門的海洋漁業救助基金,對參加救助的社會力量進行適當的補償。
第五章獎懲規定
第二十五條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成績突出的管理和生產單位要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漁業船舶職務船員和普通船員的管理,對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和制度的船長及其它職務船員給予相應處理,直至吊銷職務船員證書。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漁業行政執法部門、各漁業鄉(鎮)人民政府和各村(街道)組以及各漁業生產單位,對漁業船舶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禁令和規定的,應采取措施禁止或勸阻其離港。對不聽勸阻,擅自出航導致重、特大事故發生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船長及其它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建立漁業船舶船長違規處理制度,切實落實船長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對有違章、違規行為并造成后果的船長,視具體情節,依法予以警告、罰款直至吊銷證書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有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政府、部門和村(街道)組以及各漁業生產單位的責任工作人員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對失職、瀆職導致發生重特大漁業安全責任事故的,將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追究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包括漁業捕撈船、漁業運銷船、漁業冷藏船、漁業供油船、漁業工程船、養殖輔助船、漁業公務船等。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辦會同市海洋與漁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5
1、加強漁業安全宣傳教育。要開展經常性的宣傳警示教育大會和座談會,以具體案例教育和法律法規為重點,強化船東船長主體責任和安全意識;進村入戶上船開展面對面教育,提高漁民群眾的安全操作技能;開展現場咨詢、安全宣傳進校園“小手拉大手”活動和織組收看漁業安全宣傳警示片,努力擴大宣傳教育面;在重點漁港、碼頭、岸段制作安裝安全警示牌,刷寫固定標語,懸掛安全橫幅,出動宣傳車巡回廣播宣傳,定期組織開展漁業安全應急演練活動,積極營造濃厚的安全氛圍;組織開展職務船員培訓教育,督促轄區漁船職務船員配齊配足。
2、落實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制度。簽訂年度鎮與村的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責任書,督促轄區各村簽訂村與生產經營業主的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責任書;督促轄區船東、船長依法辦理漁業船舶相關證件(書)和接受安全檢查,督促漁船配齊救生、安全、一鍵通等應急通訊終端、AIS終端并檢查保證其開機使用;督促漁船主落實編組生產、自救互救、漁船安全值班、瞭望制度等漁船安全生產制度。
3、加強漁業安全日常巡查。建立健全漁港、沃口、岸段巡查工作制度,大力開展日常安全巡查,每周不少于1次,重點對進出港(沃)口的'漁船登臨檢查,檢查漁船標識,漁船證書、船員配備及證件,安全設備配置及狀態等情況,嚴禁漁船超抗風力等級、非法載客載貨、攜帶電、毒、炸等禁用漁具或擅自改變作業方式出海生產;嚴禁“三無”、“老舊”、高危作業漁船或輔助從事捕撈作業的漁船出海。對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漁船要禁止其離港,責令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制訂整改措施,督促其整改到位,并上報漁業、邊防等有關部門查處,確保安全生產隱患整改率達100%,并建立完善相關巡查記錄。
4、加強惡劣天氣預警和值守巡查。氣象預報8級以上風力、濃霧、大浪等惡劣天氣,要及時將臺風、大風、大浪、濃霧等惡劣天氣預警信息和要求發送給漁區、企業和漁民,提高災害預警信息能力,并立即組織開展轄區漁港、沃口和岸段安全巡查,堅決制止漁船擅自出海生產。
5、認真做好節假日和“兩會”期間的安全值守。元旦、春節、中秋、五一、國慶等重大節假日和“兩會”期間,要組織開展轄區渡口、港口、沃口等值守檢查,勸阻和制止漁船從事非法載客載貨,嚴禁帶安全隱患漁船出海生產。
6、積極做好漁業防汛工作。接到大風或臺風等撤離警報,要立即啟動預案,密切注視臺風發展動態,及時通知并組織轄區漁船及時進港和漁排工作人員撤離上岸,在全部撤離到位后要加強24小時巡查,嚴禁在警報解除之前漁船擅自出海和漁排人員返流。
7、加強漁船建造的源頭管理。對轄區各漁船修造廠、點加強巡查,嚴禁未經批準擅自非法建造漁船,對沙灘船廠、無證船廠(點)等非法建造點組織工商、邊防、海洋與漁業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堅決予以取締。
8、其他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制定并實施轄區安全事故應急、防臺等應急預案,配合做好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督促村主干、包組村干部等履行漁業安全監管職責,以及法律、法規和上級單位規定的其它漁業安全生產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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