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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事申訴狀
民事申訴狀1
申訴人:張,男,漢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被申訴人:陳,男,漢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被申訴人:吳,男,漢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被申訴人:李,男,漢族, 年 月 日,住址:
申訴人因與上列各被申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市中級人民法院事判決,特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2、改判被申訴人陳賠償申訴人死亡賠償金元,其他被申訴人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申訴人陳與吳是合伙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原有證據可充分證明被申訴人陳是吳雇工。事實證據如下:有充分證據證明被申訴人陳是被申訴人吳雇工,因此對于陳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吳應承擔賠償責任:
1、已先生效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中院刑事判決書)第六個證據:
2、中院刑事判決書第七個證據:
3、陳故意傷害案公安分局案卷材料:
以上被已發生法律效力刑事判決書所采用的證據完全可以相互印證,足以充分認定吳雇傭陳事實。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原審對于上述證據不予采用,反而認定陳與吳屬于合伙關系,該認定缺乏證據支持,且導致對于同一事實的認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分別作出互相矛盾的認定。
二、原審認為申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欠缺法律依據及認為雇員遭受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損害的,雇員只能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x4年5月1日期施行)第18條與29條規定:在人身損害死亡案件中,賠償權利人既可以主張死亡賠償金,同時也可以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兩者并不重復,而原審法院卻認為申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申訴人(原終審上訴人):×××,女,xxx年11月28日出生,廣東省湛江市人,住×××大街2號402房。
電話:
被申訴人(原終審上訴人):×××,男,xxx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臨潁縣人,住×××街18號第三幢504房。
電話:
申訴人訴被申訴人離婚糾紛一案,由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終審判決,現申訴人不服該院作出的(xxx2)中中民終字第××號判決,特提出申訴,申訴請求和事實及理由如下:
申訴請求:
1、撤銷原終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申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終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除對婚生兒子的撫養權處理和共同財產部分計算有誤,本院依據查證的事實予以變更外,其余可予維持。原終審法院判決:
一、維持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xxx)中石民初字第88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第一、三、四、五、七、八項);
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婚生兒子宋沛衡由宋廣生負責撫養,嚴錦珊一次性支付66500元給宋廣生作為宋沛衡的撫養費(按每月500元從xxxx年12月起計至宋沛衡18周歲時止)。
三、變更原審判決第六項為:銀行存款共1941750.57元,由宋廣生、嚴錦珊各占一半。四、將原審判決嚴錦珊應當支付給宋廣生的存款由211874.94元變更為447491.73元。針對上述判決,申訴人認為原終審法院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
一、原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有錯誤。
(一)、夫妻感情破裂,并導致離婚是由于被申訴人的過錯造成。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申訴人與江蘇鹽城一姓朱的女子關系甚密,并已經生有一子。xxx0年1月17日,申訴人在東悅軒酒樓看到被申訴人與該酒樓服務員朱某摟抱在一起,據朱某的同事和朋友反映,被申訴人與朱某已生有一子,朱某也正是因為有了身孕而不得不辭職,離開酒樓。此外,朱某懷孕后,其男友很生氣,舉報到東區計生辦。東區計生辦也證實,確曾要求過朱某交出計生證和結婚證,否則要強行墮胎,后朱某謊稱回家取就一去不返。事后,被申訴人宋廣生替朱某交納了一筆高額擔保金。被申訴人的上述重婚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原終審法院卻不顧事實的真相,反而認為是申訴人嚴錦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系,導致了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判定嚴錦珊承擔導致本案糾紛的全部過錯責任,此事實認定缺乏足夠的證據。其一,被申訴人提供的巡警證明只是巡警個人事后的主觀臆斷,并非巡警在執行公務時給當事人錄的口供,也不是公安部門認可的巡警日記、報告。光憑申訴人在大街上與兩個男的爭吵就能斷定申訴人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系嗎?如果要認定不正當的感情關系,為什么不找當事人來問了清楚,難道第三人的主觀猜測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嗎?其二,被申訴人出示申訴人的電話記錄,以此稱申訴人與陳國鋒之間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原終審法院在沒有找陳國鋒來查證的情況下就片面地采納了被申訴人的主觀猜測。綜上,原終審法院并沒有認定清楚離婚的過錯方,片面地采納被申訴人的單方證據得出了錯誤的結論。
(二)、原終審法院將申訴人已經用于買房和消費的款項重復計入夫妻共同財產,如此重復計算是錯誤的。申訴人名下的部分存款已用于購買房產和生活消費。其中,45萬元用于入股中山市新圖房地產經營服務公司,該公司于xxx0年5月11日成立,申訴人占有90%的股份。此外,購買陽光花地703房、雍景園E2— 802房所支付的首期人民幣245800元,703房裝修款18.5萬元,均是申訴人從上述款項中支付。原終審法院在計算夫妻共同財產時,并沒有扣除消耗掉的款項,更錯誤的是把款項跟所購買的房產加到一起,無形中加大了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申訴人目前的財產狀況,其做法更是加大了申訴人的負擔。
(三)、申訴人并沒有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申訴人所保管的1910000元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申訴人于xxx9年12月6日轉出的20萬元,xxx0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從股票帳戶轉出80多萬元,其后申訴人又轉出數筆款項到其母親梁鳳姬的帳戶上,上述款項均是申訴人歸還父母和親戚的借款。原終審法院對申訴人提交的事實和證據都不予采納,而一味片面的采納被申訴人的意見,實在讓人費解。此外,被申訴人是于xxx0年10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也就是說上述存款轉出期間申訴人、被申訴人還未進行離婚訴訟。申訴人并沒有預計到被申訴人會起訴離婚,從申訴人一審期間不同意離婚可以看出,申訴人是在毫無防備的情況與被申訴人打離婚官司的,因此,申訴人根本沒有理由會轉移財產。根據《婚姻法》第47條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構成一方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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