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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的4條問題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加強,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簽訂合同能夠較為有效的約束違約行為。那么正式、規范的合同是什么樣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擔保合同的4條問題,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1、誰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
擔保人不一定是本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保證擔保合同中,擔保人只能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哪些財產可以用于擔保?
以下財產可以用于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不得抵押的財產: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提醒注意:對于可以抵押的財產中的一、二、三、五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四、六、五中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哪些人不可以做為保證擔保的保證人?
國家機關,學校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的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的范圍內提供保證。
4、定金條款:
a、應明確所繳款項的性質是“定金”
定金條款應寫明“定金”字樣,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定金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定金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第八十九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對于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可以作為預付款,可以要求返還。但不具備定金的性質。
擔保在銀行借貸、商品交易、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可以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不少人對《擔保法》缺乏了解,經常導致糾紛案件的發生。
拓展:借款合同擔保問題
(一)爭取落實借款的擔保
1、明白借款擔保的必要性
借款擔保是確保債權得以實現并促使借款人履行債務的法律措施。因此對借款合同進行相應的擔保是非常重要的。有了擔保,就可以使自身利益將來受到最小程度的損害。
2、借款擔保的形式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定金。
(二)落實擔保措施時應注意的問題
1、由于保證是以保證人的信用做擔保的,在簽訂保證合同時,要重點考察保證人的保證能力(代為清償能力)。首先,要避免無效保證合同的出現,其次是要防止保證期間超過的風險。同時,貸款人應明白,在借款關系中,僅起居間介紹作用的人,是不承擔保證責任的。只有明確表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還款義務的,保證人愿意代為履行”的完全行為能力人,才被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借款有保證人的,應在借款協議中明確并經保證人簽字確認。
2、抵押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嘗的擔保方式。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當事人不得事前有絕押的約定,即“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嘗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人所有。”但如果該約定在債務人已經實際發生不履行情勢之后,則為抵押權實現方式的約定,為有效約定。
(2)抵押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不具備書面形式的抵押合同無效。
(3)抵押登記非常重要。因為法律規定,大多數抵押(如抵押物為房產等不動產)必須依法辦理登記,否則抵押不發生法律效力,如以機械設備等動產作抵押,不辦理抵押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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